第二十六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二)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

(五)挪用、侵占、隐瞒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于经营活动的收益;

(六)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串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七)采取中断、限时限量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限制业主及其车辆进出小区、限制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八)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进出物业管理区域、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九)泄露业主信息;

(十)阻扰、干预业主大会成立或者换届;

(十一)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阻挠、干扰、妨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

(十二)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