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In force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二)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
(五)挪用、侵占、隐瞒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于经营活动的收益;
(六)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串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七)采取中断、限时限量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限制业主及其车辆进出小区、限制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八)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进出物业管理区域、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九)泄露业主信息;
(十)阻扰、干预业主大会成立或者换届;
(十一)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阻挠、干扰、妨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
(十二)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