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修改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四)以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开设业主委员会账户;

(五)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企业减免本人物业费、停车费等费用,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由其推荐或者提供的商品、服务;

(六)伪造、变造、篡改、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相关文件、资料;

(七)骗取、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

(八)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财物、其他利益;

(九)泄露业主信息;

(十)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