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外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随意倾倒、堆放畜禽粪污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畜禽粪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