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设县、乡、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
农药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及时回收其销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农药销售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销售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