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公安,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