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临时会议。已经成立业主小组、业主监督委员会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告知业主小组代表、业主监督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并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也可以邀请业主旁听,成立业主监督委员会的应当派员列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签字同意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召集。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