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和城市排涝规划的要求。

城市用地应当满足行洪需要,留出行洪通道,并避开洪涝、泥石流灾害高风险区域;在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优先保障城市排涝设施建设;严禁在行洪用地空间范围内进行有碍行洪的城市建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并依法报请批准。

地方法规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