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保鲜、包装、贮存、运输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清洗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
(六)在水产养殖中使用假、劣水产养殖用兽药,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水产养殖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禁止使用的药品、停用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农药和其他化学物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