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技术机构,及时汇总分析和研判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及时将已获悉的食品安全隐患相关信息和建议采取的措施等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经调查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