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负责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