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地方铁路产权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铁路专用线和专用铁路相关共用路段的线路、运输设施、设备。确需拆除的,应当在实施工程的15日前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