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养殖散户未建设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污收集、贮存等设施,也未采取畜禽粪污就地就近消纳或者交由专业机构代为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