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调整、取水口变更、水文条件变化、国家技术规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撤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机关依法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或者调整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水源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因划定、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