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向龙川江排放、倾倒、抛投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向龙川江排放超标准工业废水的企业单位,经限期治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必须关闭、停业、转产。

地方法规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