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完善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防治。

县(市、区)出境水质应当保持《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以上标准。

空气环境质量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二级标准,消除重污染天气,减少中轻度污染天数比例。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