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第二章 公平竞争第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标准或者条件:(一)制定、实施规划和产业政策;(二)供应土地;(三)实施公共数据开放;(四)分配产能、能耗指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