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