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供热技术应当符合安全、稳定、环保要求。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