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