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公路利用许可。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路利用事项的许可应当按照下列职责权限划分办理:
(一)起运地在本省范围内的跨省超限运输申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起运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勘验核查;跨市(州)、跨县(市、区)超限运输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县(市、区)内超限运输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二)高速公路的涉路施工许可、非公路标志牌许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三)高速公路外的普通国道、省道的涉路施工许可、非公路标志牌许可,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审批;
(四)农村公路的涉路施工许可、非公路标志牌许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