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公路养护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和保障:

(一)政府收费公路从通行费收入中列支;

(二)非收费的国道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承担和保障;

(三)非收费的省道由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和保障;

(四)经营性收费公路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由其承担的公路养护费用。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