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公路养护职责按照下列分工履行:
(一)政府收费公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机构负责;
(二)非收费国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公路养护机构负责;
(三)非收费省道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养护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四)县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养护单位负责;
(五)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经营性收费公路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所列公路养护主体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