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经申请,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信用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实施修复。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单独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