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本市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予以限制或者取消。
(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在不影响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予以相应减分等措施;
(五)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在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时,作出相应限制;已经获得的表彰奖励或者荣誉依法予以撤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