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应当以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并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和破坏国防设施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