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治理与综合利用第二十二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需要,规划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中心,培育相关社会化服务组织,提供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社会化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扶持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服务体系,组织建设田间贮粪池、输送管网等设施。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