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治理与综合利用第二十条有效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引导和推动落实。禁止随意丢弃、非法出售畜禽尸体或者将其作为饲料再利用。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