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

(一)曾遭受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二)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三)运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风险评价的情形。

电梯经安全风险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安全风险评估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并将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保存至少五年。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