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住宅电梯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住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自住宅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措施等信息。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
(四)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作为物业管理区域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变更后的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变更登记。
(五)新建住宅安装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电梯进行承接查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电梯所有权人共同对电梯进行承接查验,并纳入物业管理范围。
(六)电梯发生故障或者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报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