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保障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强化治理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