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