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州、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