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现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供水安全,并限期治理。

地方法规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