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抚仙湖流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抚仙湖最高运行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界桩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抚仙湖保护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