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或者暂养水生生物的,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的,没收钓具和渔获物,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的,没收蓄电池等渔具和渔获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政、科研、气象、测量、环境保护、执法船停靠码头等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十)在抚仙湖水体、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露营、野炊、烧烤、篝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使用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六)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畜禽养殖、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破坏渔沟、渔洞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