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行为;
(四)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或者破坏渔沟、渔洞;
(五)倾倒、堆放、贮存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
(六)新增住宿、餐饮等经营服务活动;
(七)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八)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九)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十)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
(十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十二)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植物;
(十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政、科研、气象、测量、环境保护、执法船停靠码头等公共设施;
(十四)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
(十五)在抚仙湖水体、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
(十六)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
(十七)露营、野炊、烧烤、篝火;
(十八)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十九)畜禽养殖、放牧;
(二十)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二十一)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