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公共数据的,相关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其共享请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