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