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规定,依法保障不同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