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统称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