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十二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