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有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
(三)私自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四)泄露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侮辱当事人;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