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
(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
(三)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又未同意延期,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但在期限内仍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调解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五)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为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办理仲裁申请的收件工作。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