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名称或者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六)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八)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九)夸大或者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
(十)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