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下列主体可以为其所有或者光船租赁、融资租赁的船舶办理国际船舶登记:

(一)住所在本市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住所在本市的中国公民。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企业的外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