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遗产保护标志、保护设施和界碑(桩)、标识碑、指示牌的,由市、遗产点所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其他规定的,由市、遗产点所在县(市、区)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文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