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未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