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对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