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许可业务范围从事安全技术、管理服务;

(二)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三)出租、出借资质,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

(四)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应当及时落实。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